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63號原 告 李珮玲即豐禾產後護理之家
藍彥博即豐禾婦產科診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被 告 楊沐希(原名:楊子萩)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末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珮玲即豐禾產後護理之家新臺幣(下同)2,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彥博即豐禾婦產科診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㈣被告應將原判決全文刊載於其所經營之Threads帳號「0000000000」頁面並置頂30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乃因財產權而起訴,聲明第3、4項聲明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屬財產上之請求,應分別徵收之。
三、基上,原告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聲明第3、4項部分,非屬財產上之請求,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依前開說明,原告2人所為請求各自獨立,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共同繳納43,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單位:新臺幣)原告 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 聲明第1項 應徵裁判費 聲明第2項 應徵裁判費 聲明第3項 應徵裁判費 聲明第4項 應徵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李珮玲即豐禾產後護理之家 2,118,000元 26,304元 4,500元 4,500元 35,304元 (計算式:26,304元+4,500元+4,500元=35,304元) 藍彥博即豐禾婦產科診所 700,000元 9,300元 4,500元 4,500元 18,300元 (計算式:9,300元+4,500元+4,500元=18,300元) 若原告選擇共 同繳納裁判費 2,818,000元 34,494元 4,500元 4,500元 43,494元 (計算式:34,494元+4,500元+4,500元=43,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