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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7號原 告 程于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宜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