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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75號原 告 劉賴偉被 告 江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網狀標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15年7月31日起至其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16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現值為22萬1,000元,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佐,復據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24.3平方公尺,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37萬3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21,000元×24.3平方公尺=5,370,300元)。另聲明㈡之標的價額除42萬9,624元外,應加計自115年7月3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2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160元,是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340元(計算式:429,624元+7,160元×3/30日=430,34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580萬640元(計算式:5,370,300元+430,340元=5,800,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9,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