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76號原 告 周宇婕被 告 熊應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以及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三項)。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覆估算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52,567元,此有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21日新北中地價字第1156143152號函暨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2,56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請求給付之金錢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115年8月3日為65,167元【計算式:46,000元+23,000元/月(25/30)個月=65,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3,317,734元(計算式:3,252,567元+65,167元=3,317,7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