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85號原 告 劉浩興被 告 李秉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以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以若本院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則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衡情本件請求係屬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價額較高者,核定為8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