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96號原 告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家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悅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萬1,3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143元。
二、次查原告起訴狀上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為「林玲珠」;惟依其所附原證4被告115年度管理委員會推舉委員職務會議紀錄資料,所載主任委員當選人為「林羚珠」,請原告自行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如有必要並具狀更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