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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98號原 告 李陳碧珠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蔡昌霖律師被 告 古培生(即古長楷之繼承人)

古雪萍(即古長楷之繼承人)

古祐生(即古長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登記日期:73年3月6日,登記字號:重登字第7488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又系爭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屋齡相近房地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202,400元,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而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為103.9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9.16㎡+附屬建物平台14.78㎡=103.94㎡),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1,037,456元(計算式:202,400元/㎡×103.94㎡=21,037,456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數額較低之擔保債權額為據,核定為1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