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0號原 告 陳美娟被 告 莊朝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計算自114年4月22日起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75,97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11月24日 (217/365) 16% 28萬5,369.86元 小計 28萬5,369.86元 違約金 300萬6元/萬日217日 390,600元 總計 367萬5,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