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08號原 告 謝碧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卿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需補正,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載「拆除回復原狀」,其應受判決事項之內容尚不明確,請補正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例如:說明拆除之標的為何?範圍為何?回復為何種狀態?)。另亦請說明,拆除預估之費用為何?並提出報價單等相關證據。 2 表明上開編號1事項之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及送達地址數提出相應數量之繕本。原告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若未依規格製作且無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第5條規定拒絕該書狀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