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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09號原 告 林素珠

林素美林希忠林素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複 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被 告 林水勝

賴文蘭

張月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林水勝、賴文蘭、張月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水勝、賴文蘭、張月桂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暨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素珠新臺幣(下同)2,142元、原告林素美2,142元、原告林希忠2,142元、原告林素華2,142元。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5,000元/㎡、面積為171.08㎡,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據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面積為全部範圍(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39,000元。另外,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自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142元,則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164,220元【計算式:4人ⅹ2,142元ⅹ(19+5/30)月=164,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價額共計核定為30,103,220元(計算式:29,939,000元+164,220元=30,103,2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5,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