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20號原 告 王金龍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告 王瑞賓即王蔡烏密之繼承人
王韋晴即王蔡烏密之繼承人
王麗紅即王蔡烏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29/1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及丹鳳段5185建號建物共有部分38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54,權利範圍:170/10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與聲明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㈢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4/1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前開第一、二項請求,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房屋之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3筆,取其最低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萬7,224元,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25.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4.01㎡+陽台3.6㎡+雨遮1.16㎡+共有部分丹鳳段5185建號建物12,074.17㎡×388/100000=125.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本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地即聲明第
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2萬5,679元(計算式:117,224元/平方公尺×12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14,725,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聲明第三項部分,參系爭土地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故其價額核定為761萬5,920元(計算式: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7,800元/㎡×2,44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10=7,615,92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2,234萬1,599元(計算式:聲明第一、二項14,725,679元+聲明第三項7,615,920元=22,341,5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7,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