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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32號原 告 劉芷筠訴訟代理人 林家卉律師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4,3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1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萬4,3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請求本金 200萬4,335萬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0萬4,335元 114年1月18日 115年6月11日 (1+145/365) 10% 28萬57.77元 本息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28萬4,393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