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39號原 告 陳淑美被 告 李錦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萬1,8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2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被告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房屋,長期因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及6樓增建物之水管漏水,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嚴重損害為由,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自行修繕5樓房屋。⒉拆除6樓增建物。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9,300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5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修復房屋漏水狀況所需之修繕費用,即原告陳報之報價單所載數額6萬9,300元為計算,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9,3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拆除6樓增建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樓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為據,又6樓增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皆為17萬8,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6樓增建物占用之面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故本院暫依同為被告所有5樓房屋之層次面積及陽台面積合併計算為72平方公尺,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6萬3,200元(計算式:17萬8,000元×72平方公尺÷5層=256萬3,200元);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9,300元部份,其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萬9,300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1,800元(計算式:6萬9,300元+6萬9,300元+256萬3,200元=270萬1,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