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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43號原 告 蘇毓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靖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原告應事項 ⒈ 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62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萬元(計算式:300萬+50萬+10萬=360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620元。 ⒉ 補正被告「邱靖渝」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資料: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邱靖渝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是原告應補正被告邱靖渝之人別資料。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⒉事項之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