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56號原 告 洪嘉靜被 告 吳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6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12日之利息共3,436萬1,6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萬2,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萬2,9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830萬元 1 利息 2,830萬元 112年1月17日 115年8月12日 (3+208/365) 6% 606萬1,627.4元 小計 606萬1,627.4元 合計 3,436萬1,6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