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6號原 告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友青上列原告與被告鑫矽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3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