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72號原 告 簡漢柱
簡沐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被 告 洪明佑
楊宗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洪明佑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漢柱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原告簡沐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楊宗燁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漢柱280萬元、原告簡沐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一部或全部給付義務。經查,上開聲明係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2,800,000元=4,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