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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74號原 告 鄭文榮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被 告 三輝謙里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祖光上列原告與被告三輝謙里社區管理委員會、王祖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97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王祖光與被告三輝謙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迄今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王祖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祖光與被告三輝謙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而涉訟,惟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王祖光給付10萬元,係以金錢為請求標的,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

㈢綜上,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該請求之主體、訴

訟標的及經濟利益互異,並無主從或代償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及金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併計算後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