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78號原 告 賴建發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被 告 高美雲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4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53,964元,及其中4,000,000元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3,300,000元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453,964元自民事起訴暨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8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43,964元,及其中4,000,000元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3,300,000元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943,964元自民事起訴暨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28,540元【計算式:39,243,964元+71,7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312,7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39,628,5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9,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39,243,964元 1 利息 4,000,000元 114年12月24日 115年5月3日 (131/365) 5% 71,781元 2 利息 23,300,000元 115年1月26日 115年5月3日 (98/365) 5% 312,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