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84號原 告 李瑞斌被 告 九江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晟旻被 告 施承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九江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代收保管簽約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㈡被告施承賢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50萬元為基準,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㈢第㈠、㈡項關於本金50萬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訴之聲明第㈠項與第㈡項,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㈡項較第㈠項併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是應以訴之聲明第㈡項而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㈡項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前開說明,僅併算起訴前之違約金(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之本金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2日止,共計核定為502,300元(計算式:500,000+500,000×23日×2/10000=502,3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