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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87號原 告 蔡正雄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蔡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不小於A3尺寸之篇幅,張貼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社區各大樓公告欄及管理中心公告欄,連續15日。刊登澄清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添具其起訴狀正本所附之文書、相片證據等附屬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起訴狀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件。

三、另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不小於A3尺寸之篇幅,張貼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社區各大樓公告欄及管理中心公告欄,連續15日。」因上開公告欄並非被告個人得以管領、支配之處所,請原告考量本件如獲勝訴判決,將來強制執行時,是否可能遇第三人(例如管理委員會)反對張貼,而無從強制執行之問題,並考慮是否變更此部分聲明請求張貼之場所,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