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89號原 告 邱顯皓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逢萍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115年8月21日起訴,並於115年10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應連帶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040元,及各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132萬7,040元。㈡除上述薪資損失外,被告等應另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㈠已特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32萬7,040元,加計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2萬7,040元【計算式:132萬7,040元+80萬元=212萬7,0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