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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09號原 告 張正誠

張清風張垂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被 告 吳璧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0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一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張清風89,524元、原告張垂源89,524元、原告張正誠89,076元及自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張清風1,492元、原告張垂源1,492元、原告張正誠1,485元。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4,7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暫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200㎡,並暫以89,524元、89,524元、89,076元作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是原告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40,000元【計算式:4,700元/㎡×200㎡=940,000元】;原告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268,124元,聲明㈢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208,124元【計算式:940,000元+268,124元=1,208,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吳碧嫣」,而戶籍設於原告所列被告住所地址中,有姓名為「吳璧嫣」之人,似有誤載姓名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更正被告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