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10號原 告 張正誠
張清風張垂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靜梅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需補正,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觀之,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請至少先行預估一定之數額,俾利本院行程序審查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依預估數額暫繳裁判費以符合起訴程式),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內容尚不明確,補正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 2 表明上開編號1事項之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及送達地址數提出相應數量之繕本。 3 請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被告張靜梅、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張宏南、張恒益、張杰暉、張吳梨慾、張文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