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10號原 告 張正誠
張清風張垂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被 告 張靜梅
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張宏南張恒益張杰暉
張吳梨慾張文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暫估遭被告占用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土地,並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2,22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8,704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斷,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萬元(計算式:1,000平方公尺×4,700元=4,700,0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各52萬2,22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69萬9,998元(計算式:522,222元×9=4,699,998元)。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期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39萬9,998元(計算式:4,700,000元+4,699,998元=9,39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