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13號原 告 張錦珠被 告 許雅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號1樓旁增建1至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9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之房屋使用補償金。」就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然系爭房屋係增建於合法房屋旁之建物,應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原告提出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係屬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部分,應非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或建物登記資料,是本件無從由地政機關評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亦無法依課稅現值及實價登錄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是本件得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依原告所陳報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2,000元,據此反推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為3,840,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10%=3,84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320,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以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32,000元,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或損害賠償,應不併計其價額),共計核定為4,1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