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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20號原 告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詹玫芳被 告即 異議人 陳有同

陳美鈺即陳墘之繼承人

陳有建即陳墘之繼承人被 告 即視同異議人 陳秀月即陳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8萬0,176元。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34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原告前以被告陳有同、陳美鈺、陳有建、陳秀月(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墘就 陳有同積欠其借款應負保證人責任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3503號核發支付命令後,雖僅陳有同、陳美鈺、陳有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等人繼承陳墘保證債務部分之效力應及於原支付命令所列之被告陳秀月,故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7,333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8萬0,17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84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5,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新臺幣/元)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4萬 8,640元 1 利息 44萬 8,640元 115年 2月25日 115年 5月21日 (86/365) 2.96% 3,128.93元 2 違約金 44萬 8,640元 115年 3月26日 115年 5月21日 (57/365) 0.296% 207.38元 小計 3,336.31元 330萬 8,693元 1 利息 330萬 8,693元 115年 3月16日 115年 5月21日 (67/365) 2.96% 1萬7,977.53元 2 違約金 330萬 8,693元 115年 3月26日 115年 5月21日 (57/365) 0.296% 1,529.43元 小計 1萬9,506.9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78萬176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