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25號原 告 鄭添發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被 告 吳振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核,系爭房屋因無「地政」門牌資料,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估定現值可供參考,亦無從依實價登錄等方式核定其價額,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5年9月18日、115年9月21日函覆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函調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經該處函覆系爭房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56.79㎡平方公尺(計算式:43.63㎡+13.16㎡=56.79㎡),現值為38,600元(計算式:26,400元+12,200元=38,6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5年9月18日函覆附卷足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00元。又原告於115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併計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168,600元(計算式:38,600元+60,000元+70,000元=168,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