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27號原 告 陳國銘訴訟代理人 許宏廷律師被 告 陳鄭來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增建物拆除,並將該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復據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432.05平方公尺,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3萬63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700元×432.05平方公尺=2,030,635元)。另聲明㈡之標的價額除14萬5,420元外,應加計自115年8月2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24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元,是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6,727元(計算式:145,420元+9,800元×4/30日=146,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217萬7,362元(計算式:2,030,635元+146,727元=2,177,3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