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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30號原 告 李卓翰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被 告 陳奕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其中66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其餘60萬元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25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萬9,7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新臺幣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金額 126萬元 1 利息 66萬元 113年9月3日 115年8月25日 (1+357/365) 5% 6萬5,276.71元 2 利息 60萬元 113年11月1日 115年8月25日 (1+298/365) 5% 5萬4,493.15元 小計 11萬9,769.86元 合計 137萬9,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