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33號原 告 曾清文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被 告 張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債權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7日止,共計為170萬7,45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7,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幣別: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70萬元 1 利息 170萬元 115年7月27日 115年8月27日 (32/365) 5% 7,452.05元 小計 7,452.0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70萬7,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