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8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37號原 告 王尊勝被 告 北大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彥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條款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77條之14第1項分別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次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第5條第5項:「當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完成罷免程序後,凡遭罷免之委員無論其身份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日後皆不得再擔任任何管理委員職務」之條款無效。㈡訴訟費用及名譽損失和精神損失共100萬元,並於社區以文字公告公開向本人道歉且立即恢復本人管理委員身分。經核,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條款無效,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分為三部分:⒈訴訟費用及名譽損失和精神損失共新臺幣100萬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⒉於社區以文字公告公開向本人道歉部分,核其請求內容係人格權保護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4500元】;⒊立即恢復本人管理委員身份部分,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0萬元+165萬元=43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51,810元,再加上非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裁判費4500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裁判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於社區以文字公告公開向本人道歉」部分,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強制道歉,原告聲明所求已無理由,應斟酌本項聲明請求之合法性。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三峽北大愛悅社區管委會」為被告,經本院職權查詢該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及最新改選主任委員報備資料後,該管理委員會之全名為「北大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請原告確認後具狀更正被告正確名稱。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尚有如下事項應予補正:㈠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費用及名譽損失和精神損失共新臺

幣100萬元」部分,請原告表明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為何?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告斟酌是否另以他項訴之聲明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可?㈡訴之聲明第二項:「立即恢復本人管理委員身分」部分,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於115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選社區管理委員,並為第一高票當選,惟被告主張因原告曾遭罷免而拒絕原告當選,致原告於私法上之被選舉權及參與社區管理之權利受侵害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聲明,真意是否為確認原告與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請原告併予斟酌。

四、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