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44號原 告 張川竹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被 告 張衆成
張詔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孟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者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據。參照系爭土地11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78,000元,面積為42.73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535,313元【計算式:42.73㎡×178,000元×1/3=2,535,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之價額可供參考,又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8,200元,此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建物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2,733元【計算式:38,200元×1/3=12,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8,046元【計算式:2,535,313元+12,733元=2,548,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2.73m² 張川竹1/3 張衆成1/3 張詔貴1/3 2 建物 基地座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08.4m² 張川竹1/3 張衆成1/3 張詔貴1/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