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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45號原 告 陳昇茂

陳薏如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桂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被 告 陳萬水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及其上000建號建物所有權4分之1移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3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79,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昇茂41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不動產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今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472,500元【計算式:125,000元/㎡×(層次面積72.16㎡+陽台3.48㎡+平台3.48㎡)×1/4=2,47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9,800元、416,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68,800元【計算式:2,472,500元+79,800元+416,500元)=2,96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6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