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49號原 告 張遠即張培倫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耀徽即梁添富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萬6,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4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4,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