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6號原 告 鄭安惠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吳庭瑜律師被 告 林向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向良、A(姓名不詳)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建號:林口區佳林段1756;坐落地號:林口區佳林段94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向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向良、A(姓名不詳)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向良、A(姓名不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4,9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房地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3,50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再系爭房屋面積共72.38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676萬7,675元(計算式:72.38㎡×93,502元=6,767,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萬1,3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7,47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115年之現值約為181萬6,356元(計算式:83.06㎡×87,472元×1/4=1,816,356元),故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4.28%【計算式:81,300元/(81,300元+1,816,356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8萬9,656元(計算式:6,767,675×4.28%=289,656元);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9萬6,100元;聲明第四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則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178萬5,756元(計算式:289,656元+1,496,100元=1,785,7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44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