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6號被 告 即反訴 原告 林向良原 告 即反訴 被告 鄭安惠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吳庭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6萬7,675元。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70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及另一被告呂家成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屋乃伊借名登記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並以反訴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是系爭房屋應屬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足見本件本訴、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反訴部分應另繳裁判費。而系爭房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76萬7,675元,此有本院就本訴於115年3月24日即115年度審補字第18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又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係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而為計算,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6萬7,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09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