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62號原 告 黃○庭被 告 張○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其於網路平台(含Facebook社團及商家評論)所發布涉及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全部相關言論、照片及貼文,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散布、公開或重製相關內容。㈢被告不得以通訊軟體、社群媒體、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持續對原告配偶為足以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安寧及配偶權之騷擾、糾纏、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原告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聲明第㈡、㈢項部分,均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0元(計算式:19,050+4,500+4,500=28,0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