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64號原 告 鄭博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酌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可知,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所提之訴訟即所謂收取訴訟,而該收取訴訟乃係指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於接受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如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後十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為不實時,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該第三人為給付之訴訟而言,依此,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既尚未取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收取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收取訴訟,而僅得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瀾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瀾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07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對訴外人尚有新臺幣(下同)653,016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原告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瀾恆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後,明知瀾恆公司確實承攬被告工程,竟於法定期間內虛偽不實具狀聲明異議,誆稱瀾恆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惟瀾恆公司仍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航空城B2分標」工程,被告聲明異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53,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起訴狀所附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下稱該通知函文)觀之,原告應係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聲明異議瀾恆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亦未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核發換價命令,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是否已有請求給付之收取權利?已有可議。又依該通知函文觀之,被告係就瀾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明異議,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禁止被告向瀾恆公司清償,此所謂「存款債權」似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是縱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亦無法通過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即屬前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惟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第2項規定之原因事實,或依首揭說明意旨,斟酌變更訴之聲明為足以支撐起訴狀所述原因事實之聲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如欲訴請確認訴外人即該執行事件債務人瀾恆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是於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惟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提起訴訟,必須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瀾恆公司為訴訟告知,並陳報本院,始具備合法之訴訟要件,併予指明。
四、上開補正事項,應提出「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含證物),且除提出正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符合被告人數、送達地址數之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五、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