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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69號原 告 黃明義被 告 陳秀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418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依上開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1日,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4萬7,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2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0,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0萬元 利息 400萬元 114年5月21日 115年6月1日 (1+12/365) 6% 24萬7,890.41元 小 計 24萬7,890.41元 合 計 424萬7,890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