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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74號原 告 陳亮維

陳美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陳俊嘉被 告 陳益生

陳冠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系爭房屋面積共計102.4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3.72㎡+騎樓18.69㎡=102.41㎡),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93,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92,806元(計算式:193,200元/㎡×102.41㎡×1/2=9,892,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記載請求分割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就建物部分記載為8分之1、就土地部分記載為4分之1(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司調字第215號卷第14頁,下稱「調解卷」)。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記載,就0000建號建物部分,各原、被告之權利範圍係各4分之1,就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陳亮維、原告陳美貴、被告陳益生之權利範圍係各8分之1,被告陳冠甫則有登記次序2之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次序5之權利範圍8分之1(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且登記次序5之部分註記為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見調解卷第37至43頁);足見被告陳冠甫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次序2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並非本件共有建物所配賦土地之範圍。是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為0000建號建物之全部(各原、被告應有部分均4分之1)、0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各原、被告應有部分均8分之1),而非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記載之情形。茲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更正本件起訴狀之附表,逾期不更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9.6m² 原告各1/8 被告各1/8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02.41m² 原告各1/4 被告各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