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81號原 告 劉菊妹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複 代理人 洪鈺婷被 告 陳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0號1樓建物及所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新北市○○區○○0號一、二層樓及屋頂突出物暨其坐落基地之買賣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登記面積為144.9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3,338,401元(計算式:2,800萬元×一層面積144.92m²/總面積303.87m²×應有部分1/4=3,338,40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8,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