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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83號原 告 林姿君被 告 林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並自民國115年8月28日起至實際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未滿一個月部分,按每日1,000元計算。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現值,該局函覆估算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為133萬0,689元,此有該所115年9月23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156005502號函暨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是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萬0,689元。訴之聲明第㈡項前段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合計4萬1,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萬1,000元。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萬1,689元(計算式:1,330,689元+41,000元=1,371,6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