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85號原 告 吳瑞鴻被 告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萬6,29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82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6日之利息共87萬6,2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7萬元) 1 利息 87萬元 115年6月3日 115年7月16日 (44/365) 6% 6,292.6元 小計 6,292.6元 合計 87萬6,293元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