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89號原 告 李宗達即鑫城工程行上列原告與被告佑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2,996元。另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鑫城工程行為李宗達獨資設立之商號,該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其負責人李宗達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故請原告具狀更正原告名稱之記載為「李宗達即鑫城工程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2,996元及補正原告之名稱,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