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90號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被 告 環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奇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4,4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5年7月12日止之利息,即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萬2,5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622元,扣除先前繳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2,12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43萬4,480元 113年9月27日 115年7月12日 (1+289/365) 5% 21萬8,102.73元 小計 21萬8,102.73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 265萬2,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