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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98號原 告 許梅貴

許芢𫊓許蓁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王兆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航順、徐茂定、徐秀子、陳紀梅花、張茂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原告應事項 ⒈ 補正被告「徐茂定、徐秀子」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資料: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徐茂定、徐秀子」為被告,然僅列市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惟未載明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查各該市話用戶均另有其人。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徐茂定、徐秀子」之年籍、住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⒉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之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