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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號原 告 王榮斌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王維新律師被 告 尹振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0顆以太幣。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183萬6,461元及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8顆以太幣。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2,815元及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83萬6,461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萬6,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