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09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被 告 周軒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桃園地院裁定移送本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378元,以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0.85%,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69%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個月為限。其中起訴前之利息仍應並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之金錢本息計算至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之115年4月15日止,共計核定為1,007,7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其戶籍於115年7月29日遷往桃園○○○○○○○○○。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以免送達不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