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16號原 告 黃仁德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被 告 黃偉昱法定代理人 黃偉銘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4,700元,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司調字第179號卷第4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7萬9,5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2,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土地 面積 (㎡) 起訴時(115年1月) 公告現值(元/㎡) 原告主張應移轉登記比例 土地價額(元)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53 34,700 1/2 28,679,550